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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发[2002]8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2]81号        2002-04-08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第一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其他应征增值税的固定资产。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凡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条件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26号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否则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旧货和旧机动车等,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