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征收增值税范围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74号 1994-05-07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沪财法[1996]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的附件1《废止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1995年底之前)》中的第31点的规定,本法规自1996年12月12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4年12月2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粮食、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规定如下:
一、粮食、食用植物油的税率为13%。
二、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的总称。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稻谷,包括粳谷、籼谷、元谷;大米,包括粳米、籼米、元米、碎米、米粉;大豆,包括豆片、豆饼、豆粉(各种花式豆粉除外);小麦;杂粮,包括玉米、绿豆、赤豆、蚕豆、碗豆、荞麦、大麦、元麦、高梁、燕麦、小米、花生果、花生仁、芝麻、米仁;鲜山芋、山芋干、山芋粉;经过加工的面粉(各种花式面粉除外)。
三、食用植物油,是指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食用油脂。包括:菜籽油、精制菜籽油、毛菜油、棉毛油、棉清油、豆油、精制豆油、花生油、芝麻油、椰子油、米糠油、胡麻油、棕榈油、葵花籽油、玉米胚油、茶油、亚麻仁油及由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四、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上述货物中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具体规定详见沪税政一[1994]73号文〕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生产销售初级农业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上述第二、第三条所列货物,均应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