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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军工系统增值税优惠

一、军工企业

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如下:

(一)增值税。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①军需工厂(指纳入原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原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②军马场。

③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④军办厂矿。

⑤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嚣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  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原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消费税。

1、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应税产品,无论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军品以及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在生产环节免征消费税,出口不再退税。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

根据《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规定,军队物资部门也要按税法规定纳税。

(一)军队物资供应机构(是指在银行开设账户,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物资供应站、物资仓库、军需材料供应站、军需材料仓库,下同)可以持单位名称、业务范围、银行账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单位)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其中调拨供应给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1994年1月1日以后至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前,购进货物所取得的普通进货发票,一律不再计算抵扣税款,但可向供货企业调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扣税。

(四)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必须对征、免税业务分别进行核算,否则按规定征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4]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

根据国阅C19941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7]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四、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

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已脱离军队系统,不属于军队企业范围,为保证这部分企业平稳过渡,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宇[1994] 11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3]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五、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宇[1994] 11号的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2007]1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