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粮食购销企业的增值税政策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从1998年8月1日起,粮食增值税有关政策如下:
免征增值税 |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 |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大豆。对承担大豆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大豆免征增值税。 | 1.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3.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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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项目 | 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 免税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 |
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 |||
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 |||
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业务免税项目 |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 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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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增值税 | 粮油加工业务 | 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 按相关规定开票 |
二、备案管理
1、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2、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和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六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六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
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99]1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4.政策依据:财税[2014]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5.国税明电[199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6.国税函[2002]5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7.国税函[1999]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8.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增值税政策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从1998年8月1日起,粮食增值税有关政策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99]1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二、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
经国务院批准,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如下:
自2014年5月1日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财税[2014]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发票
(一)销售免税粮食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使用的有关问题如下:
1、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4、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国税明电[199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2]5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并可翔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保证此项政策的落实,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政策依据:国税函[1999]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取消审批后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的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已取消。其后续管理事项规定如下: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其涉及的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1、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2、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2、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六、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六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六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