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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增值税的行为

一、执照、牌照的工本费收入

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雾漶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二、资产重组中的整体资产转让行为

(一)重组中货物转让行为

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二)重组中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三、供电企业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7]1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四、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作如下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瓷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五、 营改增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案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请问:某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时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因此,该房地产企业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增值税。

六、试点纳税人试点前发生的业务过渡措施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4、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案例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请问:A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商品房转作本企业的固定资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A房地产企业将自建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不动产,也不属于视同销售不动产,更不属于其他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增值税。同时,此行为也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建造商品房过程中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采用了正向列举的方式,只有被列入征税范围的才征收增值税,没列入征税范围的不征收增值税,如纳税人把自产的货物用于管理部门或非生产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