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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积分、返券促销的税收风险

  一、风险点

  1.销售商品赠送的销售积分是否缴纳增值税?

  2.积分兑换商品是否视同销售,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税法相关规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计税依据:“(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三、实务案例

  积分奖励的增值税处理,目前零售企业积分奖励有俩种形式,一种免费赠送积分,比如扫描签到,关注商家公众号等;另一种为有偿赠送,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赠送积分。在积分授予环节,第一种免费赠送积分属于非增值税应税行为,第二种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全额确认增值税。积分兑换环节,对于积分兑换商品等不做单独开票处理,增值税处理,具体分俩种,一种为全额兑换,一种差额抵减。全额兑换的情况下,根据浙江国税纳税指南宣传专刊—不同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问题解答(2012年第11期)中指出,企业采取“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抽奖”等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
      企业采取上述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商品无需消费者支付价款,属于无偿赠送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浙江国税认定的这种无偿赠送行为,适用于第一种免费赠送积分,积分兑换商品的情况。对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赠送的积分,积分兑换商品,笔者认为,积分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密切关联,在之前的销售阶段,已经支付了积分的对价,积分兑换环节不属于无偿赠送,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尽管如此,但在实际征管上,仍存在被税局认定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的风险。在差额抵减的情况下,江苏国税认为:用积分购物的折扣部分,如果符合国税函2010年56号的规定,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使用积分抵减部分价款购买商品,在发票开具上,符合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因此,建议商家在做礼品兑换时,适当改变促销方案。比如“会员积分满500分以上时,赠送价值30元的礼品”,调整为“会员积分500分以上,赠送30元的折扣券。”与此同时,在奖励的折扣券上注明,客户购物使用折扣券享受优惠,需要开具发票时,发票按商品原价、折扣金额分别注明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