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empirenews.page--]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对数据安全的十大影响
引言 2020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正式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保法》),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并行的三大数据法顶梁柱之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千呼万唤终于出台。数据泄露是损害个人信息的重大事件,该法出台后,对所有拥有大量数据的企业,以及从事数据安全的企业,我们认为影响至少有十个方面,我们逐一阐述。
第一:立法目的彰显数据安全的重要性
根据《个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可见数据安全的重要性。而《个保法》全文,都彰显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明确、个人信息多场景下的保护以及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数据的要求、义务和责任。
第二:数据安全保护的管辖范畴广阔,不限于境内
根据《个保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作为数据安全的重要保护对象,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在境内处理的个人信息,而且在境外处理我国境内个人信息,以及在境外侵犯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均受《个保法》的管辖。这一点和我国《数据安全法》保持了一致。《数据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履行必要措施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他基本法定义务
根据《个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必要措施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不管是数据处理者,还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均为法定义务。只是这里的必要措施如何理解,成为未来个人信息处理者避免行政处罚、降低自身民事赔偿责任,甚至避免刑事责任的关键之一。建议从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在行业、相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环节以及配套的安全保障措施、技术措施,而非一刀切或者固化的理解这里的“必要措施”。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自身的定位、商业模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标、行标的要求,做到勤勉尽责,履行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除此之外,《个保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了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基本法定义务:1、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5、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因为数据泄露或者数据安全事故,个人信息处理者面临多种民事诉讼风险,举证责任加重
1.多个个人信息处理者可能面临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需要明确各方法律主体地位和数据安全义务
因为个人信息处理的链条可能很长,多个个人信息处理者彼此传输个人信息、共享个人信息比较常见,如果因为一方泄露数据或者双方处理不当,导致数据泄露,按照《个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在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个人信息主体可以向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赔偿责任,而该个人信息处理者如果承担了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追偿。这也就是变相提高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数据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要加强对合作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数据安全能力评估与合规尽职调查,一方面还要做好协议的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当然最重要的是明确各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主体性质,到底是共同处理,还是委托处理,将存在本质的差别。从该条来看,“共同处理”的含义应该是共同决定作为前提,即双方都可以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方式,如是委托处理,对于受托者来说,其并不能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方式。为此,实务中,未来委托处理协议可能会比个人信息处理协议更为常见,这也是明确各方主体地位,避免受托者在不对等的前提下,不必要的提高自身数据安全责任。
2.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提前做好数据安全保护的证据保存工作
根据《个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主体不需要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而是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有过错。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意图免责,就需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而证据来自于本解读提到的多个方面,如相关法定义务履行、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合规审计与尽职调查等等。这一要求,需要个人信息处理者注意自身证据符合诉讼法上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真实性较难证明,为此最好寻求第三方认证,否则面临存在篡改证据,证据效力不被司法认可的风险。
3.公益诉讼未来将是弥补个人信息主体怠于起诉或者证据不足前提下的补充手段
根据《个保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最高检察院发布并于2021年7月1日实施的《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也进一步确保了该条款的落实。未来,如人民检察院发出公告后,无适格主体起诉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虽然起诉,但是无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则人民检察院将启动公益诉讼的程序。个人信息处理者面临个人信息主体、人民检察院的多重追责风险。
第五: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被提高到新的高度
敏感个人信息作为数据安全中最重要的数据类型之一,在《个保法》中明确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纳入其中。根据《个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遵从如下原则和措施:
①处理目的需要特定;所谓特定,就是非常具体和指向性非常明确的用途;
②处理的必要性,要非常充分;此处强调充分,就是如果不处理,就无法运作无法运行,无法实现基本的商业目标;
③需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这是处理个人敏感信息的前提。纵观《个保法》只有在该条款中强调了“严格”二字;
④获得单独同意。所谓单独,一般是需要弹框或者获得专门的同意,与此相对的是概括同意或者一揽子同意;
⑤《个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告知内容外,还需要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⑥其他规定。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安全,需要确保做到上述原则和措施,否则面临法律风险和责任。
第六:三大安全机制是确保数据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在重大场景下处理数据的前置安排、甚至是法定义务险
(一)安全评估机制
根据《个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个保法》全文在这三个条款处提到了安全评估。场景有三:
①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的场景;
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将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的。
上述三大场景中,只有场景一是刚需,法定义务,不可替代。而场景二和场景三,均存在例外和替代情形。不过结合个人信息本身的性质类型,可能也存在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求必须经过批准才可以出境的情形。例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到的人类遗传资源(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至于具体安全评估的主体、评估的内容,从现有《个保法》并未有具体要求。但是我们理解既可以处理数据的主体自身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内容,可以参考相关国标、行标的要求。
(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机制
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根据《个保法》第五十五条是个人信息处理者事前完成的必备动作,场景有五:1、处理敏感个人信息;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3、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4、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5、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这五类中,第四类和安全评估重叠。
相比安全评估内容的模糊,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见《个保法》第五十六条,即:1、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2、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3、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三)合规审计机制
合规审计则出现在《个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较为简单,具体要结合其他配套规则完成,一般上市公司每年都要完成对应的合规审计工作。
第七:为了配合履行数据安全的义务,需要优化和完善升级自身组织架构,尤其是大型互联网公司
根据《个保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拥有大量个人信息的企业,应指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都有类似要求,而至于网络安全负责人、数据安全负责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三个职位分别如何设置、是否可以兼任,目前法规尚未明确规定,未来还有待监管机关给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无论如何,企业都应结合自身组织架构以及业务与产品,专门任命相应职位。而对于一些重要互联网平台,则需要建立独立机构履行对自身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义务。该独立机制,要由外部成员组成,不可以是公司内部人士。具体还有待配套规则进行明确。
第八:个人信息处理者要履行数据泄露后的法定义务
根据《个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这一条和数据安全密切相关。实务中,企业如发生了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需要履行两大法定义务:第一是采取补救措施;第二是向监管部门和个人信息主体进行通知。如果措施得当,没有造成对个人信息主体的危害,可以不通知个人,但是一定要通知监管部门。
第九:数据安全行政执法,以及配套的行政处罚措施,体现监管对数据安全的重视程度和促进数字经济,遏制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的决心
根据《个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针对数据安全,未来可以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中,比较有威慑力的是现场检查、对相关设备进行查封或者扣押。而在处罚上,5000万元或者上一年暗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是本法最有威慑力的行政处罚措施。值得所有企业关注和重视。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然并不清楚,但是未来相关执法措施、自由裁量标准会越来越明确。为此针对大量个人信息泄露,纳入情节严重范畴,应没有太大问题。
第十:数据安全的工作会逐步优化、细化,配套措施会逐步完善
根据《个保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从上述规定可知,未来我国监管部门在数据安全保护方面,会有更多的配套规则出台,相关基础设施会更加坚强,相关评估认证服务也会跟上。
综上,我们从上述十个方面,阐述了我国《个保法》对企业数据安全的影响,因为《个保法》2021年11月1日实施,距离实施日期时间很近。在此之前,《数据安全法》将于2021年9月1日实施,对于企业来说,提高数据安全的保护认识,做好数据合规,刻不容缓。建议企业从以下几个大的方面着手准备:
①启动数据安全整改领导层会议,任命整改负责人、数据安全管理负责人,建立数据安全监督委员会,明确其职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负责牵头定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数据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协调个相关部门开展数据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提升内部数据安全治理能力;
②落实后续个人信息和数据整改工作的时间表;
③做好差距分析。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保护对照清单,进行自查,并做好差距分析;
④建立数据安全审计制度,明确数据安全审计工作牵头部门和相关执行部门,审计目的、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异常操作的定义)、审计操作规程、审计频度、审计结果规范、审计问题整改跟踪等内容;
⑤完善内控。在数据安全义务清单建立的基础上,完善自身制度清单和建立数据安全保护指引;建立企业内部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数据访问权限管理制度、数据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数据合作方管理制度、数据安全响应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⑥应针对企业整体数据安全保护水平,每年开展数据安全合规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安全风险情况、使用情况、保障措施配备情况与完善程度、合作方数据安全保护水平;
⑦结合自身业务流和数据流,并对外部合作第三方展开数据合规尽职调查,完善相关协议文本,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合作方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合作方数据安全管理的监督部门和执行配合部门,明确不同合作类型的数据安全保护方式和责任落实要求;
⑧建立数据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针对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岗位定制相应的培训计划,并对培训计划定期审核和更新。每年至少展开一次数据安全管理培训,覆盖数据安全岗位人员名单的全体人员;
⑨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充分考虑企业涉及的给类数据安全事件业务场景,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泄露(丢失)、数据滥用、数据被篡改、数据被损毁、数据违规使用等;
⑩提供面向用户服务的组织机构,应建立用户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的部门和人员、数据安全投诉类型和相关处理流程、要求等。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艺 陈文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