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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国税函[2004]3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旧货执行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旧货执行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琼国税函[2004]34号  2004-03-01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废止。

洋浦国家税务局:

你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旧货执行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浦国税发[2004]16号)已收悉,纳税人销售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的征免范围已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琼国税发[2002]132号)中明确。

一、关于销售旧货的有关规定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纳税人销售旧货(不包括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关于销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定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二)纳税人销售的已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符合上款免税条件的)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销售应征消费税的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