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修改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车船税征管流程,落实税收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我局拟提请省政府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进行修改。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省政府要求,现向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公众可以在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通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查阅,并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局反馈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12975089@qq.com)
附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0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辆车船税税额标准(详见附件)
二、关于车船税减免规定
为支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为支持新农村建设,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三、关于申报纳税期限规定
对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辆,由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解缴,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辆和船舶,纳税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上一年度应缴的车船税。
四、关于部门协作规定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相关部门应提供工作便利。
各级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保险等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施行以来,我省自行申报车船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期限政策已不符合车船税征管实际需求。 修改的主要内容拟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第三条中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上一年度应缴的车船税”修改为“纳税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上一年度应缴的车船税”。主要原因是更符合车船税征管实际需要,降低征管风险以及进一步体现税收支持长三角一体化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