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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683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83号            2017-08-22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解读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指示精神的具体实践,完全符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也是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第一部行政法规,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创新点、亮点很多。作为全国担保行业实践者,我们觉得《条例》对于行业发展具有突破性意义:

一是指明了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方向。《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将国务院国发〔2015〕43号文精神,通过行政法规进行固化、细化和可操作化,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天职和宗旨,体现了融资担保行业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导向和服务重点,成为行业发展指针。

二是重塑了融资担保行业格局。《条例》坚持监管和发展并重,适当提高了行业准入门槛,特别强调风险防控,鲜明提出发展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塑了行业格局,进一步规范行业发展。

三是拓展了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空间。对准公共产品属性的融资担保业务,在放大倍数、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制约行业发展问题,预留了破解空间,既立足当前,又面向长远。

安徽担保集团作为全国担保行业的重要成员,一直致力于探索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担保模式,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国行业发展提供了路径借鉴和模式参考,这与《条例》精神完全契合。结合安徽实践,我们觉得《条例》体现了“四个突出”:

一是突出普惠金融功能。《条例》提出,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融资担保公司的放大倍数不超过10倍,但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可以提高至15倍。在金融业态体系中,融资担保具有政策性功能和准公共产品属性,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的政策性定位和普惠金融功能,符合我国发展实际,也与世界主流担保模式高度一致。在实践中,安徽按照“扶小微、广覆盖、低费率、控风险、可持续”的原则,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担保业务明确为政策性担保,由政策性担保机构承担,并界定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标准,努力践行普惠金融。在服务对象上,服务和支持担保贷款额度20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农业担保服务带动力强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确保金融活水精准流向小微群体。在融资成本上,担保费率不高于1.5%(2016年进一步降至1.2%),确保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保持在较低水平。在机构准入上,加入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的业务比重,市级不低于70%,县级不低于90%,确保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不偏离。

二是突出担保体系建设。《条例》提出,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备的担保体系是担保机构与银行高效对接合作的关键,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和支撑。在实践中,安徽在省级层面统筹规划、建设和推进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建设,以股权、再担保、信息技术和党建为纽带,在全国率先构建了省、市、县三级全覆盖的政策性担保体系,彻底改变了原先担保机构“小、弱、散”的状况,实现与银行进行体系和体系对接,重组了行业内部秩序,形成了发展合力,有效解决了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2013年以来,省市县三级共安排250多亿元财政资金,注入国有担保机构,支持体系建设,突破资金不足的瓶颈,壮大资本实力,提升服务能力。安徽政策性担保体系通过再担保业务,分散和对冲担保体系内部风险,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通过联保、分保,促进业务水平提升。截至2017年上半年,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129家)净资产523.46亿元,在保余额1571.18亿元,服务小微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户)约2万户,以全省37%的机构数和63%的净资产,完成了全省81%在保余额。在政策性担保体系的有力带动和强力支撑下,截至6月末,全省融资担保业务余额突破1900亿元,约占同期全部企业贷款余额的10%,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约8个百分点,其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余额占全部小微企业贷款余额超过20%,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安徽政策性担保体系成为各级政府做好经济金融工作的重要抓手,成为逆经济周期“调节器”、“减震器”。

三是突出风险分担机制建立。《条例》提出,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从银担合作到政银担合作,是行业发展质的飞跃,也是根本性变化,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银担合作不对等、不通畅的痼疾,而且通过风险分担实现风险共管,切实降低风险,更直接降低了担保准入门槛,提高了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获得率。在实践中,2015年,安徽率先在全国建立“4321”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对单户20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由市县担保机构、省担保集团、银行和地方政府,按照4:3:2:1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至2017年6月末,全省已累计开展政银担业务1329.15亿元,累计发生代偿10.89亿元,累计代偿率1.83%。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把政府扶小扶微扶农扶贫职能,通过政府战略、企业管理、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出来,系统改善区域经济金融环境,受到了银行、政府、担保、企业等各方面的广泛认同,在实践工作中表现出了良好的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银行通过风险共管,降低了小微企业风险的实际发生率,同时获得了更多客户资源;担保机构提高了担保效率,控制了担保风险,形成了持续可行的担保模式;小微企业获得了有效的担保信贷支持,感受到普惠金融发展的实际效果;政府收获了综合效益,形成了稳定和谐的金融环境。

四是突出政策支持。《条例》提出,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政策支持是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以行政法规形式,对政策扶持作出明确规定,提升了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保障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有利于融资担保公司更好地发挥普惠金融功能,意义重大。在实践中,安徽建立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机制,从2013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31亿元,支持政策性担保体系建设。其中,11亿元由省财政直接转移支付到市、县财政,要求市、县政府同比例配套,用于市、县两级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20亿元通过省担保集团向市县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参股,至2017年6月末,市、县级政策性担保机构放大倍数分别达到5.13倍、3.38倍。同时,建立了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除“中央与地方财政担保风险分担补偿”试点5亿元担保代偿补偿资金外,省财政另外每年安排3亿元专项基金,对小微企业和农户担保贷款发生的风险进行补偿,市县政府也都建立了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发挥政府信用和风险补偿作用。目前,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合计超过20亿元。为加快安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以安徽担保集团实践为基础,直接参与起草并推动完善一系列政策, 构建“1+5”制度体系,即1个政府规章和5个规范性文件: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安徽省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试点方案、关于加快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完备科学的政策措施和制度体系,为行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进一步规范了行业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负责人就《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 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负责人就《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8月21日电(记者 丁小溪)2017年8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较快,同时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审慎甚至引发风险、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有待增强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作用,同时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切实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既是实践需要,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

问:条例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

答: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政策扶持必不可少。

条例立足我国国情,规定了一系列政策扶持措施,主要包括: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上述政策扶持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政策措施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形成良好社会预期,对于增强融资担保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问: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门槛”是什么?

答: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具有金融属性,需要严格监管。首先就是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要有一定的“门槛”,这是强化源头治理的需要。为此,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等。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同,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此外,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例还规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问: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有什么要求?

答:为了防范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的要求,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问: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应遵循哪些经营规则?

答:完善的经营规则是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核心,也是条例的主要着力点。这方面的主要规定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活动。

问: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体制是什么样的?

答: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体制分为两个层面。其中,日常监督管理在地方层面。按照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联席会议机制来实施。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问:条例如何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答:为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二是规定了具体监管措施,包括: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

三是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包括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告跨省域开展业务的情况;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条例还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以及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