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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1]83号                       2001-08-02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4]64号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自2004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按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及本补充通知的法规,对所管辖的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认真执行各项政策。

(一)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二)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三)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四)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作部分调整,其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和本补充通知有关法规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

(二)西部地区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具体行业和产品由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西部地区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