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国人与外国人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1962年第118号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二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六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本国人与外国人社会保障同等待遇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二年(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
第1条
本公约中
(a)“立法”一词包括任何社会保障规则以及法律和条例;
(b)“津贴”一词系指一切津贴、补助和年金,包括任何增补和增额;
(c)“根据过渡制度给予的津贴”系指给予在可行的立法生效之日超过规定年龄的人员的津贴,或考虑到一会员国现有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或某个阶段结束时作为过渡措施给予的津贴;
(d)“死亡补助”一词系指对死亡事件的一次性付款;
(e)“居住”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f)“规定的”一词系指由或根据上文(a)项阐明的国家立法所确定的;
(g)“难民”一词具有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难民地位公约第1条赋予的涵义;
(h)“无国籍人”一词具有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的无国籍人地位公约第1条赋予的涵义。
第2条
1.会员国得就下列任何一项或几项社会保障接受本公约得义务,对这些社会保障该会员国应有适用于居住在其国内的本国国民的有效实施的立法:
(a)医疗护理;(b)疾病津贴;(c)生育津贴;(d)残疾津贴;(e)老年津贴;(f)遗属津贴;(g)工伤津贴;(h)失业津贴;(i)家庭津贴。
2.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接受本公约关于各类社会保障规定的义务。
3.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列明其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各类社会保障。
4.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就其批准书中未列明得各类社会保障,接受本公约的义务。
5.本条第4款提及的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自通知之日起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6.为实施本公约,凡接受本公约有关各类社会保障的义务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指明其立法为社会保障规定了下文(a)或(b)项类型的津贴,并认为其立法规定的津贴应是:
(a)不同于那些取决于受保护人或其雇主的资金的直接参与,或取决于符合要求的职业活动期限而给予的津贴;
(b)根据过渡措施给予的津贴。
7.本条第6款提及的声明,应在批准时或根据本条第4款通知时作出;就随后通过的立法而言,通知应在此立法通过后三个月内作出。
第3条
1.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就其已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各类社会保障,在覆盖范围和津贴权利方面,在其领土上,对本公约生效的其它会员国的国民,根据立法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在遗属津贴方面,此种同等待遇也应给予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国民的遗属,不论这些遗属的国籍如何。
3.本条前两款应不要求会员国在某一类社会保障方面,对另一会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如果另一会员国虽然制定有关该类社会保障的立法,但部给予前会员国国民以同等待遇。
第4条
1.给予同等津贴待遇应无居住条件的限制,尽管如此,对于某一会员国其立法规定领取某类社会保障的津贴以居住在其领土上为条件时,则该国侨民在他国领取同等津贴待遇得以居住为条件。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医疗护理、疾病津贴、工伤津贴和家庭津贴外,第2条第6款(a)提及的津贴的给予,得以受益人居住在根据其立法应付给津贴的会员国为条件,就遗属而言,死者应已在该国居住一段时期为条件,期限不超过:
(a)就给予生育津贴和失业津贴而言,提出要求前六个月;
(b)就给予残疾津贴而言,提出要求前连续五年;就遗属津贴而言,亲人死亡前连续五年;
(c)就给予老年津贴而言,十八岁以后的十年,其中包括提出要求前连续五年。
3.就根据过渡制度给以的津贴得作专门规定。
4.如果必要,为防止津贴复计所需的必要措施应由有关会员国间的专门安排确定。
第5条
1.除第4条的规定外,在有关各类社会保障方面接受本公约义务的会员国,应保证对居住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和在有关社会保障方面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其他会员国的国民,如果必要,以根据第8条为此目的采取措施为条件,提供残疾津贴、老年津贴、遗属津贴和死亡补助,以及工伤、疾病抚恤金。
2.如果在国外居住,第2条第6款(a)提及的有关残疾、老年和遗属这些类型的津贴的提供,可能取决于有关会员国参加第7条规定的维护权利的制度。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根据过渡制度给予的津贴。
第6条
除第4条的规定外,在家庭津贴方面接受本公约义务的会员国,应保证对本国国民和该项津贴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其它会员国的国民的居住在这些会员国的儿童提供家庭补贴。
第7条
1.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以根据第8条有关会员国之间达成协议的内容为条件,应努力参加维护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国民根据国家法规,在已经接受本公约义务的有关国家各项社会保障方面所取得的权利和正在争取中的权利的制度。
2.此种制度应特别规定保险、就业或居住的总期限、为获得、维持或恢复权利所需的总期限、以及为计算津贴所需的总期限。
3.经确定的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的费用,经有关会员国同意,或由有关会员国均摊,或由受益人居住的会员国负担。
第8条
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得通过批准一九三五年维护移民退休金权利公约、根据共同协议在特定会员国之间实施该公约规定或通过多、双边协议使有关义务得到执行等办法,使其根据第5条和第7条承担得义务生效。
第9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可通过会员国之间的协议免于执行。这些协议不影响其他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并以至少在整体上与本公约同等优惠的条件,规定维护谋取中的权利和即得权利。
第10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无需互惠条件适用于难民和无国籍人。
2.本公约不适用于关于公职人员的专门制度、关于战争受害者的专门制度\或国家援助。
3.本公约不要求会员国对根据国际文件的规定,被排除于该国社会保障立法以外的人员执行公约条款。
第11条
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互相提供免费行政支持,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其各自社会保障立法的执行。
第12条
1.本条约不适用于会员国采纳本公约前在各项社会保障方面应支付的津贴。
2.本公约有关会员国生效后,在给予各类社会保障的津贴方面,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在有关会员国采纳公约前发生的突然事件,这一点应由多、双边协议确定,如无此类协议则由有关会员国立法确定。
第13条
本公约不应视为对任何现有公约的修正。
第14-21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1)生效日期: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