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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保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

(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法规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间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法规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法规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