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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备注栏填写的规范要求

发票备注栏是对某一交易事项进行信息的补充注解、说明。

开具发票应注明的备注栏信息分为自行开具与税务机关代开两大类小结如下。

1、自行开具

业务类型

备注栏信息

文件依据

运输服务

填写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

公告2015年第99号

印花税

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

公告2015年第99号

建筑服务

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销售、出租不动产

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差额征税开票

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预付卡

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保险代收车船税发票

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

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

公告2016年第45号

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代办退税专用

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2、机关代开

1)备注栏内注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以下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3)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5)税务机关为出售或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时,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6)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7)税务机关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为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以上参考: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

提醒:未按规定填写备注栏,属于违法所得,面临没收并罚款风险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罚则: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知识分类——

需要填写备注栏的规定

代开发票备注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