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这里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凡是这两个条例中明确规定免税的所得项目,都应严格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1)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劳务价格内的捐税;
(2)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3)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4)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也享有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纳捐税待遇。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1)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2)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3)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4)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5)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业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第十七条规定所享有的免税待遇。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领事代理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4]808号)规定:
(1)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
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