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销,即销售的促进活动,是指零售企业(或联合生产商)运用各种短期诱因鼓励消费者购买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在零售促销活动中,零售企业和供应商作为利益共同体,在促销活动的安排、促销费用和利润等方面形成共识,达到双赢的局面。零售企业在策划促销活动时,要统筹安排,针对不同的目标客户群体,采用不同的促销策略,并对促销活动保持有效的控制。
销售积分,是指为了促销,企业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时,赠送客户积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兑换某种商品或服务。
销售奖励积分处理同返券处理基本一致。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向客户授予奖励积分,该积分可能有多种使用方式,例如该积分只能用于兑换本企业提供的商品、只能用于兑换第三方的商品,或者客户可以在二者中进行选择。企业授予客户的奖励积分为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从而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具体而言,该积分只能用于兑换本企业提供的商品的,企业通常只能在将相关商品转让给客户或该积分失效时,确认与积分相关的收入;该积分只能用于兑换第三方提供的商品的,企业应当分析,对于该项履约义务而言,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是代理人的,通常应在完成代理服务时(例如协助客户自第三方兑换完积分时)按照其有权收取的佣金等确认收入;客户可以选择兑换由本企业或第三方提供的商品的,在客户选择如何兑换积分或该积分失效之前,企业需要随时准备为客户兑换积分提供商品,当客户选择兑换本企业的商品时,企业通常只能在将相关商品转让给客户或该积分失效时确认相关收入,当客户选择兑换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时,企业需要分析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例14:2019年1月1日,甲公司开始推行一项奖励积分计划。根据该计划,客户在甲公司每消费10 元可获得1个积分,每个积分从次月开始在购物时可以抵减1元。截至2019年1月31 日,客户共消费100,000 元,可获得10,000 个积分,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估计该积分的兑换率为95%。上述金额均不包含增值税,且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影响。
本例中,甲公司认为其授予客户的积分为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客户购买商品的单独售价合计为100,000元,考虑积分的兑换率,甲公司估计积分的单独售价为9500 元(1×10,000×95%)。甲公司按照商品和积分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对交易价格进行分摊:
商品分摊的交易价格=[100,000÷(100,000+9,500)]×100,000=91,324(元) 积分分摊的交易价格=[9,500÷(100,000+9,500)]×100,000=8676(元)因此,甲公司应当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确认收入91,324 元,同时,确认合同负债 8,676 元。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客户共兑换了4,500个积分,甲公司对该积分的兑换率进行了重新估计,仍然预计客户将会兑换的积分总数为9,500 个。因此,甲公司以客户兑换的积分数占预期将兑换的积分总数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入。积分当年应当确认的收入为4,110 元(4,500÷9,500×8,676);剩余未兑换的积分为4,566 元(8,676–4,110),仍然作为合同负债。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客户累计兑换了8,500个积分。甲公司对该积分的兑换率进行了重新估计,预计客户将会兑换的积分总数为9,700 个。积分当年应当确认的收入为3,493 元(8,500÷9,700×8,676 - 4,110);剩余未兑换的积分为1,073 元(8,676-4,110-3,493),仍然作为合同负债。
积分奖励的税务处理:积分奖励的增值税处理,目前零售企业积分奖励有俩种形式,一种免费赠送积分,比如扫描签到,关注商家公众号等;另一种为有偿赠送,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赠送积分。在积分授予环节,第一种免费赠送积分属于非增值税应税行为,第二种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全额确认增值税。积分兑换环节,对于积分兑换商品等不做单独开票处理,增值税处理,具体分俩种,一种为全额兑换,一种差额抵减。全额兑换的情况下,根据浙江国税纳税指南宣传专刊—不同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问题解答(2012年第11期)中指出,企业采取“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抽奖”等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采取上述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商品无需消费者支付价款,属于无偿赠送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浙江国税认定的这种无偿赠送行为,适用于第一种免费赠送积分,积分兑换商品的情况。对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赠送的积分,积分兑换商品,笔者认为,积分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密切关联,在之前的销售阶段,已经支付了积分的对价,积分兑换环节不属于无偿赠送,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尽管如此,但在实际征管上,仍存在被税局认定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的风险。在差额抵减的情况下,江苏国税认为:用积分购物的折扣部分,如果符合国税函2010年56号的规定,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使用积分抵减部分价款购买商品,在发票开具上,符合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因此,建议商家在做礼品兑换时,适当改变促销方案。比如“会员积分满500分以上时,赠送价值30元的礼品”,调整为“会员积分500分以上,赠送30元的折扣券。”与此同时,在奖励的折扣券上注明,客户购物使用折扣券享受优惠,需要开具发票时,发票按商品原价、折扣金额分别注明开具。

